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217、2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鐮刀各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老虎鉗、鐮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強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91年度潮簡字第508號、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3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3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92年聲字第1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入監服刑後,於95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一)於96年9月20日10時30分許,至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使用之電錶1組(含不鏽鋼材質之鐵箱1個及長約2.7公尺之電線),得手後,為民眾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二)另於96年10月13日16時許,攜帶其所有之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及老虎鉗各1把,騎乘腳踏車至高雄縣○○鄉○○段地號3123號之養豬場欄杆旁,竊取乙○○所有長約5公尺之馬達電纜線1條,得手後,為民眾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及鐮刀各1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言及證人即目擊民眾 劉永林 於警詢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二)所載之時、地,撿拾上開馬達電纜線1條,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就上開事實(一)部分辯稱:伊並無竊取該電錶,只有站在旁邊看 云云 ,另就上揭事實(二)部分,辯稱:伊以為該馬達電纜線為別人不要了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96年9月
20日10時30分許,至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雙手竊取電錶1組等語(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60033561號卷第2頁);又上揭事實(二),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96年10月
13日16時許,其攜帶鐮刀及老虎鉗各1把,騎乘腳踏車至高雄縣○○鄉○○段地號3123號之養豬場欄杆旁,竊取馬達電纜線1條等語(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60033922號卷第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29316號卷第6頁、第7頁),核與證人丙○○、乙○○、劉永林於警詢之證述及查獲員警丁○○於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10幀附卷可憑,復有老虎鉗及鐮刀各1把扣案可佐。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從未爭執其上開警詢、偵訊中自白之任意性,且其於警詢中復供承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且與事實相符,有被告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警詢、偵訊中之自白,為被告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具任意性,應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就上開事實(一)部分,辯稱:伊並無竊取該電錶,只有站在旁邊看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另辯稱:其以為電錶已經壞了,所以把拆下來要拿去賣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217號卷第5頁),其上開辯稱顯已前後矛盾;又被告就上揭事實(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以為該馬達電纜線為別人不要了云云,然查,馬達電纜線係供輸送電力予馬達之用,倘無馬達電纜線,馬達將無法運作乙情,應係為一般人所知,是馬達所有人豈有拋棄該馬達電線之可能,況被告亦自承:欲將該電纜線持往變賣等語(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60033922號卷第2頁),則該電纜線有相當價值而非他人所拋棄之物品,應係被告所能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以為該電纜線為別人不要的云云,與常理不合。據上,被告事後翻異並空言否認前供而為上開辯詞,顯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上開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老虎鉗及鐮刀各1把,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該鐮刀前端尖銳,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憑,是該等物客觀上均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而於9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暨其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老虎鉗及鐮刀各1把,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鄭凱文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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