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03號
98年度交抗字第304號98年度交抗字第309號98年度交抗字第310號98年度交抗字第311號98年度交抗字第312號98年度交抗字第313號98年度交抗字第314號98年度交抗字第31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55號、第
856號、第857號、第858號、第859號、第860號、第861號、第862號、第8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以異議期間是之計算是以繳罰到期日加上20日,不知法律期限已過始聲明異議。且抗告人平日無業,無力繳納罰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第18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若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7年5月16日上午9時28分、97年5月17日上午11時16分、97年5月24日上午11時38分、97年5月14日下午4時47分、97年5月13日上午9時、97年5月12日上午
8時31分、97年5月16日下午12時45分、97年5月13日上午
9時15分、97年5月23日上午9時8分,行經高雄市○○區○○路創新公園前路口,有違規超速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以98年2月13日高監自裁字第80-BB0000000號、第80-BB0000000號、第80-BB0000000號、第80-BB0000000號、第80-BB0000000號、第80-BB0000000號、第80-BB0000000號、第80-BB0000000號、第80-B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在案,該裁決書均於98年2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則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而欲聲明異議,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即至遲應於98年3月12日(含在途期間)前提出聲明異議,始為合法。惟其竟遲至98年3月3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一節,此觀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即明,是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顯已逾上開法定異議期間。從而,其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參照前揭法律規定,依法自應駁回。從而原審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家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