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1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累犯前案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2年度少連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關於「嗣甲○○發現其行動電話失竊」之記載,應補充為:「嗣甲○○發現其行動電話失竊及乙○○遺留上開現場之豹紋手提包1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1紙」、(三)證據部分關於「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領取遺留物品之認領保管單1紙」,並補充證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恐嚇取財、竊盜、毒品前科,品行不佳,有上揭前科紀錄可憑,且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並致被害人甲○○受有財物損害,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於偵查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暨被告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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