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4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9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訴外人 游筱婷 原為男女朋友,但游筱婷於民國98年1月30日自殺往生,而游筱婷之往生並非抗告人之犯罪或過錯,抗告人並人賠償之責,且抗告人於游筱婷出殯前後共約支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不料,游筱婷之姑姑及母親與訴外人 張育賢 等,竟於98年2月20日找來黑道相逼,更抗告人受脅迫簽立本票3紙及協議書,抗告人已提出刑事告訴,並向鈞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故該3紙本票應對抗告人無任何債權存在之效力可言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何君豪法官徐玉玲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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