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被告甲○○之前科紀錄補充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檢察官以其刑期已因執行(竊盜部分,於民國95年7月12日至95年12月11日執行)、羈押折抵(詐欺部分,於97年1月22日至97年6月11日羈押)期滿,先於97年6月11日將之釋放出所;俟上開二罪刑,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15號裁定就前者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與後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7年11月26日以無須執行為由,執行結案。」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如上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及其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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