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72號聲請人甲○○(原告: 袁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76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13+1)×34×10=4,760。
二、台端先前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協商後,有無依約繳納?何時未再按期繳納?並提出毀諾即未依約履行前「所有」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三、聲請人應具體說明未能按協商依約履行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列表方式將近二年之內每個月支出之消費明細表,以列表的方式詳細說明,包括舉債的原因及其金錢流向證明文件及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中的原因,並應附具理由詳述之。
四、協商成立後迄毀諾前,收入及支出有無增減或其他異動之情事發生?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釋明聲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六、提出聲請人本人自95年1月至今「所有收入」之證明文件。(須詳細述明其任職於何單位、其月薪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提出其上開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係受領現金,則請公司負責人出具證明。)
七、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所有保險單(含以本人及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
八、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96年10月7日起至98年10月
7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