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01號原告 翁時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原告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為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內容涉及公司決策及營運事務之參與資格有無,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14,335元,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監察人 張明宗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劉又菁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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