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答鯨玫選任辯護人陳舜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7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答鯨玫犯除去查封標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查封後之某不詳日時」更正為「於99年1月19日查封後至100年4月17日間,接續...」,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答鯨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 陳奕成吳茂榮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除去查封標示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除去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所施數個查封標示之行為,乃基於同一除去查封標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動產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施以查封之標示,不得除去,竟於查封後至100年4月17日間,將各該查封標示除去,雖嗣後重新黏貼部分封條,惟已損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先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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