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翁正典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希請鈞院禁止對聲請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知,聲請人名下有房屋一筆、田賦十九筆,目前待業中。次查聲請人目前並無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按,其執行內容、方法均屬未定,是否已達影響日後更生程序進行之程度,即有未明,本無預為保全之必要;縱債權人於更生聲請裁定前,循訴訟、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於付諸強制執行前,亦僅為債權存否及數額之確認,於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均不生影響。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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