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銘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468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352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銘政於民國101年9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之某家小吃店內,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告訴人 蘇建勳 頭部,並猛刺告訴人之雙眼,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上眼瞼挫裂傷及右下眼瞼挫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案告訴人業於102年1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529號卷第25頁),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呈樵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