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他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他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他字第53號聲請人 王玉珠 相對人 陳雪娟
陳俊宇 陳雪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
124號裁定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於聲請時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詳附表計算式)。嗣該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聲字第124號裁定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於101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表】:計算式如下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陳雪娟、陳俊宇、陳雪如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聲請人生存期間,每人於每月5日各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5,321元。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以女性國民之平均壽命82歲計算即至126年4月30日亦即聲請人82歲為止,本件訴訟標的總金額合計為4,725,048元(5,321元×296月×3=4,725,0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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