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5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明知」更正為「雖悉」,第2行「於」更正為「自」,第4行「仍」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3行「吐」更正為「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偉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於民國9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堪認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行為時45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工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