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33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依錦
訴訟代理人 張泮香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至倫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並追加 向光華 為被告。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另上訴人委任張泮香為上訴審代理人請另補正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