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3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33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依錦
訴訟代理人  張泮香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至倫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並追加 向光華 為被告。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另上訴人委任張泮香為上訴審代理人請另補正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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