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存放於臺灣嘉義監獄保管款帳戶之款項,係伊向友人借得之生活費用,非伊所有之財產,且依強制執行法及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均不得沒入生活費,因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金錢借貸即為民法所稱之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他方為前提,該保管款帳戶中之款項係借貸而來,既據抗告人自承在卷,則抗告人已取得該筆款項之所有權,自不待言,是抗告人所辯該筆款項非伊所有云云,非可採取;抗告人復辯以該款項係屬生活費不得沒入等語,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為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所明定,再參以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罰金、罰鍰、追徵應就受裁判人本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之程序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之。」、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足見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酌留部分,係供生活所必需即為已足,而抗告人現在監執行中,生活之所需有監所供用,是檢察官指揮以該保管帳戶款項抵償犯罪所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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