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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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對於其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明知並無買賣之事實,竟虛偽開立統一發票,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並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上持以申報行使,行為殊不可取,且未供明共犯之年籍,惟念其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幡然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次數與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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