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確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87年度訴字第2344號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及 蔡瑞林蔡瑞源蔡義雄 負擔,經原審法院調卷審查後,確定抗告人及蔡瑞林、蔡瑞源、蔡義雄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920元及送達費1310元,合計12230元,核無違誤。抗告人聲明不服,抗告意旨略以台中地院87年度訴字第2344號乙案尚有關係人即土地共有人 賴阿政 ,原裁定僅命抗告人一人負擔訴訟費用,並不合理云云。惟台中地院87年度訴字第2344號相對人係訴請抗告人及蔡瑞林、蔡瑞源、蔡義雄拆屋置地,賴阿政並非當事人,原審法院自無從命賴阿政負擔訴訟費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黃永祥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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