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115號聲請人 張添發 相對人 王友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查聲請人所提本票之付款地在新北市○○區○○○路○○○號,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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