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00號抗告人 陸長宏 代理人 林芳平 相對人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4號及鈞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民事判決主文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部分為:「被告陳麗卿(即本件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E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陳麗卿應將如附圖H所示之頂樓突出之木板隔間拆除,將占用屋頂突出部分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依判決附圖的鑑定圖所示增建物,是3樓後方增建物及4樓後方增建物,然相對人少拆一層樓地板即4樓後方頂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第2頁所載「且確認頂樓女兒牆不在執行名義所示範為內,相對人願自行拆除」等語,全屬不實。原法院執行處民國(下同)10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履勘時,司法事務官現場聽聞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謂相對人拆除範圍都在內縮合法登記範圍後,即對伊稱本人態度不好,人家中山地政這麼專業還不相信,去叫高院法官來等語。又於
102年12月25日現場履勘時,司法事務官誤導土地開發總隊之測量人員陳建勳稱:3、4樓拆除範圍都在內縮合法範圍內,且稱這個案件已經來好幾次,女兒牆拆除有危險等。另於103年3月6日現場履勘時,執行法院書記官稱「管線不在拆除範圍」,然為何相對人會在103年3月29日自行拆除?於103年4月8日執行程序時,司法事務官又稱「舊公寓管線本來就這樣,管線不能拆掉,債權人權利濫用」,下到一樓時又對伊稱「債務人不是也拿到你的拆除文件」,而執達員亦對伊稱「你要拆人家,人家就要拆你」等語。惟伊認為依執行名義應將整棟前後陽臺一併拆掉,然執行處都不來拆,執行法院一再認為伊不好搞,強行寄回執行名義,並非執行已終結,且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及執達員於執行時一再迴護相對人,實有違司法人員中立原則,伊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後,原法院竟駁回異議,均非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於103年8月14日具狀到院則以:本件經抗告人多次爭執,原執行法院已經不止一次請測量人到場,最後抗告人也簽署筆錄不爭執了,本件已經確認過執行名義的範圍,抗告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係以:抗告人主張頂樓女兒牆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拆除範圍,及期盼可依系爭執行名義將系爭建物前後陽臺一併拆掉等語,非屬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之應拆除範圍,執行法院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為裁判基礎。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本文所明定。即聲請或聲明異議乃係指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時,請求執行法院予以救濟之方法。
五、經查:㈠抗告人執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2483號受理在案,抗告人聲請執行內容為:1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C、E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相對人應將如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判決附圖H所示之屋頂突出之木板隔間拆除,將占用屋頂突出部分騰空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2483號卷第2頁,下稱系爭執行卷)。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8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見執行卷第7頁),相對人於102年10月2日具狀陳報已於102年9月30日拆除完畢,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25頁)。因抗告人於102年10月7日具狀陳報相對人拆除之範圍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範圍尚有差距,並未拆除完畢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28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當日抗告人陳稱:4樓後陽臺增建部分牆壁應在拆除範圍,3樓後陽臺增建部分,亦未完全拆除。相對人則稱:希望通知臺北市政府開發總隊到場測量,另附圖H部分已拆除完畢等語,有該次執行筆錄內容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35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2年11月20日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定應拆除範圍,依該次執行筆錄所載:「…中山地政承辦人 周育民 稱:判決附圖C部分後陽臺補登,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內縮新建牆面已界於56使字第723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核定之使用範圍,已屬合法登記範圍,另C部分凸出為太平梯,不屬於登記範圍,且債務人已拆除。嗣系爭建物4樓履勘,經地政人員稱:因3樓、4樓長度一致,所以債務人新建內縮牆面已屬於合法登記範圍內。…中山地政人員稱,3、4樓之C、E部分其中黑色長線部分,應拆除部分,債務人內縮牆面已屬合法登記範圍,另土地開發總隊人員稱該部分已超登記範圍即列入拆除部分。債權人稱,債務人3、4樓後陽臺牆面未拆除至合法登記範圍。
因債權人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新建內縮牆面仍未處於判決附圖後陽臺(補登)部分。經中山地政人員再次拉線測量確認上開新建牆面已內縮至後陽臺(補登)合法範圍內。…」等語(見執行卷第49頁及反面),由該次執行筆錄可知,相對人已拆除3、4樓增建物(即判決附圖所示C、E),並就3、4樓新建內縮牆面已至後陽臺合法登記範圍內,然抗告人對頂樓的女兒牆亦屬拆除範圍仍有爭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2月25日會同原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
4號拆除建物事件到場測量之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人員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測定應拆除範圍(見執行卷第55頁),此次筆錄記載:「…事務官問陳先生(即土地開發總隊陳建勳):若今日從3樓建物內部測量實際面積,若已符合登記面積是否表示判決所示應拆除部分已拆除?陳建勳稱,如果經中山地政現場拉線出來的尺寸與登記尺寸相符的話,應該就是已經拆除增建部分。…經中山地政周育民拉線測量測建物長度11.79M,但仍在當時使用執照竣工圖核准的範圍,惟依建物登記謄本後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長度為11.65M,加計補登陽臺後。…至系爭建物頂樓,事務官問陳先生,判決附圖E4樓增建凸出部分(太平梯),係指4樓地板抑或4樓天花板(頂樓地板)陳建勳稱,我當初是從頂樓測量,上開部分應指4樓天花板。事務官問陳先生:判決附圖應拆除部分是否已包括頂樓後陽臺女兒牆部分?陳建勳稱,我只測實際面積扣登記面積,計算出3、4樓增建面積,不包含女兒牆。經兩造協調,債務人同意將3、4樓後陽臺外緣牆面內縮至登記之長度11.65M,4樓天花板太平梯部分拆除,頂樓女兒牆不拆除。債權人同意上開協調。…」等語,有該次執行筆錄在卷(見執行卷第62頁及反面)。可知抗告人當時同意就頂樓女兒牆部分不列入拆除範圍。嗣抗告人於103年1月28日具狀表示:相對人管線部分仍未拆除等語(見執行卷第72頁),原法民事執行處於103年3月6日至現場履勘,並於執行筆錄記載:「…先至系爭房屋3樓,由債權人拉線測量長度11.52M,另至系爭房屋4樓,由債權人拉線測量長度11.51M,均為上次測量的範圍,再至4樓頂樓現場,債務人已將太平梯部分拆除。
」等語,有該次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82頁)。而抗告人於103年3月10日具狀表示依據103年3月6日會勘結果,相對人之管線部分仍在拆除範圍內並未拆除,有抗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及照片可參(見執行卷第83至85頁)。故民事執行處於103年4月8日再到場履勘,該次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稱,我們已將外露管線處理好了。債權人導往頂樓稱,債務人已有處理管線,還算OK。事務官稱:本件債務人已經自動履行完畢,將退証結案。」等語,亦有該次執行筆錄在卷可考(見系爭執行卷第96頁),並經執行處於103年4月8日將系爭執行名義檢還予抗告人(見執行卷第9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及本案判決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相對人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E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相對人終於原法院執行處103年4月8日至現場履勘前已完全拆除,為抗告人在現場不爭執,有前揭執行筆錄內容在卷可按。原法院執行處於執行程序中,為處理抗告人仍有未完全拆除完畢爭議,為免雙方爭執執行範圍且為釐清相對人是否已全數履行完畢,前後五次至現場履勘,並會同原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拆除建物事件到場測量之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人員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測定應拆除範圍,抗告人亦一同到現場會勘。相對人拆除範圍,據地政人員測量後表示已內縮至後陽臺(補登)合法範圍內等語,亦有前揭執行筆錄內容可按,足見相對人就
3、4樓增建物已拆除部分確實與系爭判決所載界址相同。至於4樓樓頂女兒牆部分,既經抗告人於102年12月25日現場履勘時,表示同意就此部分不拆除,有上開執行筆錄在卷,顯係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與相對人和解拆除範圍,姑不論樓頂女兒牆是否屬於原判決4樓增建物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原法院依雙方和解後之範圍執行,並無不當,亦無故意違背系爭執行名義所成立範圍。
㈢綜上,原法院執行處依從專業人員意見確認相對人拆除之範
圍,並經抗告人多次確認已符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拆除範圍,原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