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682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0月18日下午3時1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資
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