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月計收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2年7月8日、94年7月26日簽立申
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月
依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
下者不收違約金;應繳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
;應繳金額10,001元至5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金額50,
001元至8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金額80,001元至100,00
0元者,收取900元;應繳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500元
,最高以收取6個月為限。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5月19日止,共積欠213,535元。爰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信用卡各別卡號帳務明
細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姜悌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