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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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壬○○被告庚○○被告癸○○被告乙○○被告丙○○右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 律師右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古瑞君 律師被告甲○○被告辛○○被告丑○○被告丁○○被告子○○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三三號),本院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後,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戊○○、壬○○、庚○○、癸○○、乙○○、丙○○、甲○○、辛○○、丑○○、丁○○、子○○、己○○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戊○○、壬○○、庚○○、癸○○、乙○○、丙○○、甲○○、辛○○、丑○○、丁○○、子○○、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等人平日係以務農維生,且均為案發當地之村里民,其等犯罪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罪行,惟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白認罪,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次查,被告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郭千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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