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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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後,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判決確定,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左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1)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至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十二鄰社苓一三五之五十四號丙○○住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一支(未扣案),破壞白鐵紗門及鐵門共二道門潛入屋內(侵入住居罪部分未據告訴),在二樓主臥室衣櫥之小抽屜,竊取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金項鍊及金戒子約十兩重,得手後逃逸。嗣屋主丙○○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發現家中遭竊,立即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報案,警方據報後,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上址蒐證,在前面白鐵門上採得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該枚指紋與甲○○之右中指指紋相符,因而發現上情。
(2)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下午約三、四時許,至台中縣○○鎮○○里○○路○○○號乙○○住處,隨地拾起一顆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約兩手合握大小之石頭,砸毀廚房後門門鎖潛入屋內(侵入住居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價值約二千五百元之黃金手鍊及黃金項鍊各一條,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金飾拿到不詳之銀樓變賣。嗣乙○○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返回上開住處發現家中被竊,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報案,警方據報後在二樓房間之珠寶盒上採得可疑指紋數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與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因而發現上情。
(3)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高翠娟 住處前,見到大門之內側門未關好,下車按門鈴又無人回應,乃從旁拾起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大門門鎖潛入屋內(侵入住居罪部分未據告訴),在二樓臥室房間化妝台之抽屜內,竊取金戒子十四只(價值約三萬元)、玉珮五個(價值約五萬元)、金手鍊四條(價值約五萬元)、黑珍珠三顆(價值約五萬元)、金項鍊七條(價值約八萬元)、滿月金飾三組(價值約一萬元)、世華銀行、台中企銀、彰化銀行、郵局等儲金簿共五本、土地所有權狀二張、印鑑章二顆,得手後將金飾拿到不詳之銀樓變賣,至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在路旁之排水溝內。嗣高翠娟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返回上開住處發現家中被竊,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報案,警方據報後在二樓臥室房間內裝金飾之紙盒上採得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與甲○○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另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借訊後由本院併予以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高翠娟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而警方三次採集竊案現場之可疑指紋,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係被告甲○○留下之指紋無訛,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刑紋字第0九二00八0四九五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二00八五六三九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刑紋字第0九二0二四二七一八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足參,是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一之(1)竊盜犯行,雖供述之犯罪時間及手法,與被害人丙○○陳述之情節稍有出入,然被告甲○○向本院供稱:應以被害人陳述的為準,因時間太久其已記不清楚等語,自不影響被告甲○○此部分自白之可信度。又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之(3)之竊盜犯行,雖被害人高翠娟聲稱失竊物品尚有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然為被告甲○○予以否認,按被告甲○○既坦承有竊取高翠娟所有之大批金飾,衡情應無再否認竊取該只女用勞力士手錶之必要,故該只女用勞力士手錶是否為被告甲○○所竊取,不無疑義,自難認為係被告甲○○所竊取,故此部分之竊盜,應以被告甲○○之自白為可信。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之(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書認為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之(1)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固有未洽,然經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竊盜罪,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甲○○先後三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將所竊得之贓物,或變賣花費一空,或將之丟棄路旁水溝內,使部分被害人損失慘重,危害社會治安不小,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被告甲○○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之(1)行竊時所用之鐵條一支,因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之(2)、(3)行竊時所用之石頭一顆、螺絲起子一支,均係隨地拾起之物,既非被告甲○○所有,亦未經扣案,本院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有事實欄一之(2)竊盜犯行,而以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八號偵查卷宗,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乙節,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被告甲○○竊盜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又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就被告甲○○涉犯事實欄一之(3)竊盜犯行,而向本院借訊被告甲○○,因借訊部分之竊盜犯行(尚無偵查案號),與起訴被告甲○○竊盜之犯行,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亦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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