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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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後,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
二、甲○○又曾於八十七年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在其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三犯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六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某伯公廟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三犯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員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苗栗縣○○鄉○○路上,在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坐墊內,查獲甲○○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空包裝重0˙二二公克),及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警方並將甲○○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尿液經警採集送請檢驗結果,確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衛檢字第一0五二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影本乙紙在卷足參。至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依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五公克(空包裝重0˙二二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九0000八0四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有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甲○○自白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又曾於八十七年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甲○○符合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甲○○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遞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因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被告甲○○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第一次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空包裝重0˙二二公克),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