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九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告詮興電子有限公司
統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發票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十萬元,及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票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十萬元,及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票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十萬元,付款人均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之支票四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而未獲付款,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訴外人 潘成志 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時,係陳稱其所經營之禾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電公司)需款週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潘成志交付原告作為擔保清償借款之用,此由訴外人潘成志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言詞辯論時證稱係因其公司急需要錢,而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等情,及訴外人潘成志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六四號詐欺案件中供稱系爭支票係向被告借得等語,足堪認定。是系爭支票既係潘成志以禾電公司名義向原告週轉,而原告為加強票據擔保清償,乃由訴外人潘成志交付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則被告抗辯其並未收受系爭票款金額而認為毋需負票據責任,實屬誤解。
(二)系爭支票既為訴外人潘成志為向原告調現所交付之「客票」,則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至為明確。是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被告自不得以未收受票款為由抗辯,亦甚明顯。至訴外人潘成志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核與原告無關。
四、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及援引訴外人潘成志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六四號詐欺案件訊問中之陳述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添
二、陳述:
(一)原告之所以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潘成志向被告表示可幫被告找尋金主辦理票貼以供被告週轉,被告公司因事屬急迫,遂開立系爭支票交予潘成志,潘成志乃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辦理票貼。詎原告竟將票貼應付予被告之現金匯予潘成志所屬之禾電公司,並未交付被告。被告既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自無償還之義務,不得已只好任令系爭支票退票,原告因而持系爭支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被告請求清償借款,惟因其並未將借款交付被告之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明並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有該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民事判決可證。依最高法院判例及司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結論意旨,系爭支票之債之關係,原告既己主張為兩造間直接之借貸關係,且原告並未將借款交付被告亦為不爭之事實,則原告自應受前開判決之拘束,而不得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再行提起本訴。添
(二)本件原告雖以其為持有系爭支票之第三人為由,請求給付票款。惟查,其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相同之系爭支票訴請訴外人 黃政斌 給付借款時,即已自認並堅稱其與訴外人黃政斌就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為直接前後手之借貸關係,且於經該院承審法官曉諭闡明後,仍堅持係直接之借貸之法律關係,已足證系爭支票於兩造間確係基於直接之借貸關係而交付,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證人潘成志之證言,認系爭支票係潘成志向訴外人黃政斌所借,用以向原告借款,故借款人為潘成志,並非黃政斌,因而認渠等間並非借貸關係之直接前後手,惟原告對其與黃政斌間為直接前後手之事實在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訟中始終堅持,此項事實雖因潘成志之證言而為該院所否定,惟潘成志之所以反於該案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亦即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交付),而證稱是其向黃政斌借票以向原告借款云云,究其原因係原告竟將應交付被告之借款匯予潘成志,而潘成志又未將該款交付被告而予以侵占入己,被告因而對潘成志提起侵占罪之告訴,潘成志為卸其刑責,當然將兩造間之借款關係,飾卸為其與被告間之借票關係,否則即難免於有成立侵占之事實,此由潘成志並未在系爭支票背書之一點即可明瞭。蓋如果是潘成志向被告借票,而後用該票向原告借款,則在借款人為潘成志之情況下,原告豈有不叫潘成志在支票背書之理,故唯有在借款人確係被告之情形下,原告始無權要潘成志在支票背書,潘成志既非借款人,當然也不願在系爭支票背書,從而益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確係直接前後手之金錢借貸關係,潘成志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所證詞,係為逃避刑責所為之飾卸之詞,不可採信。添
(三)況訴外人黃政斌就系爭支票債務業與原告達成承擔債務之契約,此點原告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訟程序中業已主張,並提出黃政斌簽名之借款償還計劃表在該卷可稽,而該借款償還計劃表係黃政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苗栗被告之公司內親自與原告達成協議而簽立,並有潘成志及原告之夫 林建吾 及原告之二位友人在場親自見聞,亦為原告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準備書狀內主張陳明,按諸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之民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二五號判例意旨所示,可知系爭支票債務亦已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告與黃政斌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時,移轉於黃政斌,被告亦於當時即已脫退債務人之地位,原告除僅得向黃政斌請求履行系爭支票債務外,自亦不得更向被告請求,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00八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是原告應以訴外人黃政斌為被告訴請清償票款始為正當,其以被告為對象訴請清償票款,亦顯無理由。添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四紙,票面金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元,屆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時,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退票,均未獲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潘成志,再由訴外人潘成志交付予原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另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乃訴外人潘成志以禾電公司名義向原告週轉,由訴外人潘成志交付原告,作為擔保清償借款之用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之所以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潘成志向被告表示可幫被告找尋金主辦理票貼以供被告週轉,被告公司因事屬急迫,遂開立系爭支票交予潘成志,潘成志乃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辦理票貼。詎原告竟將票貼應付予被告之現金匯予潘成志所屬之禾電公司,並未交付被告。被告既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自無償還之義務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支票是否為兩造間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即兩造是否為直接授受系爭支票之前後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惟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潘成志,再由訴外人潘成志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辯訴外人潘成志係代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就訴外人潘成志係代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而參以訴外人潘成志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六四號詐欺案件訊問中,一再證稱其係以禾電公司需錢週轉而向原告借款,並以向訴外人黃政斌借得之系爭支票持向原告調現等情(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匯款予訴外人禾電公司之匯款單二紙所載相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內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六四號詐欺案件偵查卷宗)查閱無訛,堪認訴外人潘成志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時,係陳稱其所經營之禾電公司需款週轉,而非以被告或被告之代理人之身分向原告請求借貸,原告於主觀上,亦係認潘成志向其表示借貸而允為貸與,且此亦為前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民事判決所是認,有被告所提該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前揭所辯兩造間係因消費借貸而交付系爭支票,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云云,即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交付消費借貸款為由而拒絕給付,自屬無據。至訴外人潘成志與被告間究有如何之法律關係,依前開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自非得資為對抗原告之依據。
五、又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黃政斌就系爭支票債務業與原告達成承擔債務之契約,系爭支票債務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告與黃政斌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時,已移轉於黃政斌等情,並提出前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惟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民事判決就原告與訴外人黃政斌是否就系爭支票債務達成承擔債務契約,並未予認定,而被告就原告確已與訴外人黃政斌就系爭支票債務達成承擔債務契約之事實,又未另舉證證明。另參諸訴外人黃政斌於前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否認曾與原告達成債務承擔契約,且訴外人潘成志亦證稱不清楚原告與黃政斌是否達成債務承擔契約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取該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則被告前揭所辯系爭支票債務已移轉予訴外人黃政斌云云,自無足採。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在系爭支票發票人上簽名,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