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9、20、2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
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參肆柒公克,含外包裝袋2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9、20、21號被告陳盈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當場扣得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235公克,驗後餘重0.2347公克)。被告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該署以105年毒偵緝字第19、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卷內查扣之上揭包裝袋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陳盈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9、
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而上開案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前淨重共0.235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2347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詳104年度毒偵字第3491號卷第60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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