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4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435號債權人 蔡玉聰 債務人民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恭 債務人 林靜華
一、債務人民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㈠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債權人以其持有債務人民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債務人林靜華背書之支票三紙,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日為107年8月16日,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㈠所示利息期間,與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不符,另債權人就本件支票均請求以複利計算利息,亦與民法第207條規定不合,均應予駁回。又債權人未提出經債務人林靜華背書於支票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年2月13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108年2月21日補正事項陳述狀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林靜華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