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太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太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太永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
306號(101年偵字第2550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年8月8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拘提,均拒不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顯已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及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之規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
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8日,以101年
度花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一節,業經核閱卷附之該判決正本、更正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屬實。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寄發執行傳票予受刑人,指定其
應於101年9月18日上午8時45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戶籍地之執行傳票,由受刑人本人於同年8月30日親自簽收。然受刑人於上開期日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復均無在監所羈押或執行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1年10月5日鳳警偵字第1010011640號函檢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無故不依規定報到,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亦導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均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