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892號
法定代理人 沈文彬
被告 黃明鄉
陳黃 和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黃明陽 (歿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於111年9月22日與原告之經銷商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購買機車乙部。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1,500元,黃明陽應自111年10月29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36期,按月繳納分期金1,708元。詎黃明陽僅繳納2期分期金,尚欠58,084元未清償。嗣黃明陽死亡後,其繼承人 黃憲正 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79號准予備查。被告等亦為黃明陽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黃明陽之財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㈡經查,被告乙○○設籍於臺北市松山區、戊○○設籍於高雄市楠梓區、丁○○設籍於高雄市左營區、甲○○○設籍於高雄市鼓山區、丙○○設籍於新北市土城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6條約定「甲方(即申請人)同意以新北市板橋區為契約履行地」(見本院卷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契約履行地之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即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