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20號
原告 楊雅名
被告 楊適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父親,於原告高中及大學期間,以原告名義分別購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原告並無汽機車駕照,實際使用者均為被告。系爭車輛罰單已累計近新台幣(下同)20萬元,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轉移罰單、剩餘車輛貸款等事宜。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且原告於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當庭表示:「當時我狀況不清楚,只說要用我的證件去辦理東西,我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與其前揭所述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顯然不符,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實據,自無可採認。
四、綜上,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轉移罰單、剩餘車輛貸款等事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