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 謝寶前 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024號不起訴處分。復於88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起訴,由同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仍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另涉竊盜、贓物案判刑1年6月、3月確定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95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17日,於9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及96間均再因恐嚇、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3996號、95年度訴字第901號、95年度易字第1294號、96年度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5月、8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1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9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美和隴西宗祠旁產業道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經巡邏員警於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對謝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謝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11日提起公訴後,業於民國103年9月22日死亡,此有電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欽賢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