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同次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即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應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嘉義市乙○聯合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聲請人甲○○之妻 謝佳津 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某時,因感到身體不適及頭暈等症狀,即由聲請人陪同至被告所經營之上開診所就診,經被告診治後,給予針劑及口服藥,然謝佳津當場服用後隨即吐出,聲請人乃將謝佳津帶回住處休息。至同日晚上,聲請人即發現謝佳津有體溫下降、嘴唇發紫及口吐白沫等症狀,經送醫救治,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心肺復甦術急救仍不治死亡。謝佳津係因惡性嗜鉻細胞瘤造成心臟衰竭死亡,被告對謝佳津所使用之健胃消化劑利膽劑Metoclopramide(Primperan之成分名),其使用注意事項「疑似有嗜鉻細胞瘤之患者,為避免引起血壓急劇上升,勿服用本品」,似與謝佳津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且謝佳津之胃、膽及血液中皆有酒精成分,可能為注射或服用藥劑所產生,且其死亡前有嘴唇發紫及口鼻吐白沫徵狀,並非一般常人病死之徵狀。被告於診治過程未加以一般之注意,而致謝佳津驟然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九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全案卷證審閱無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未逾上開法定十日期間,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按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被告當時對被害人謝佳津所使用之藥物Primperan,其使用注意事項即載有「若疑似有嗜鉻細胞瘤之患者,為避免引起血壓急劇上升,勿服用本品」等語,則依上開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即有告知義務。且按醫療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被告於對謝佳津診治期間內,既已預見無法有效對其提供完整治療,亦無法確定其病因,竟未依上開醫療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議病人轉診,顯有未盡從事醫療業務者所應注意之義務,尚難遽認被告全無過失。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執前詞指摘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且調查未盡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一九二號判例參照)。㈡本件死者謝佳津之屍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
同檢驗員及法醫師相驗、解剖後,經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死因,其鑑定意見略以:「解剖發現:㈠左側腎上腺切除。㈡右腎上腺腫瘤。‧‧‧顯微鏡觀察結果:腎上腺惡性嗜鉻細胞瘤,其邊緣組織夾膜破裂且含有壞死之組織部分。‧‧‧對於死者死亡之看法: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應為右側惡性嗜鉻細胞瘤所造成急性血壓上升,進而造成心臟衰竭死亡,其死因應為疾病所造成,故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二月八日(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五九二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是謝佳津之死亡係因其罹患惡性嗜鉻細胞瘤病症,造成心臟衰竭死亡,堪予認定。
㈢聲請人質疑被告當時所使用藥物Primperan之使用
注意事項載有「若疑似有嗜鉻細胞瘤之患者,為避免引起血壓急劇上升,勿服用本品」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藥典可參,而依卷附謝佳津於乙○聯合診所病歷紀錄所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確有對謝佳津使用上開藥物,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身為專業醫師,受過完整之醫學教育,並取得醫師執照,從事於醫療業務,就醫師之注意義務而言,當有義務明瞭對於嗜鉻細胞瘤之患者,不應使用上開藥物,此應無疑義,故本件所應究明者,即在於被告使用上開藥物時,對於謝佳津罹患嗜鉻細胞瘤一事,有無預見之可能?以及被告使用上開藥物,與謝佳津之死亡,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1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具本案之相驗卷宗、乙
○聯合診所病歷紀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病歷及X光片等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告診斷過程及用藥、注射有無疏失,鑑定結果認為:「由八十七年病歷,病患(即謝佳津,下同)血壓居高不下、心悸、尿液VMA濃度異常升高、腹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一左腎上腺腫瘤、暨左腎上腺切除後血壓迅即回歸正常範圍的病史,可以確立嗜鉻細胞瘤的診斷。雖然嗜鉻細胞瘤術後仍可能復發,病患並沒有回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追蹤檢查的紀錄。‧‧‧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病患因嘔吐前往乙○診所就醫,當時血壓一八八/一二一毫米汞柱、脈搏一一二次/分。心電圖呈現竇性心律過速、心室期前收縮、左心室肥厚、V1—2導程QS型態、V2—6導程T波變高而尖銳、V4—6導程S—T波段沉降,有心肌缺氧或傷害的可能性。就具有嗜鉻細胞瘤病史、血壓再度急劇揚昇、心跳過速、嘔吐的患者而言,雖然腫瘤已經開刀切除,仍應將腫瘤復發合併高壓急象的可能性列入考慮。法醫屍體解剖之鑑定報告指出右側腎上腺有惡性嗜鉻細胞瘤,心臟除了有細小的心肌疤痕,更有局部急性心肌梗塞現象;此外亦有肺水腫。推斷之死因為惡性嗜鉻細胞瘤造成血壓急升,導致心臟衰竭,終至死亡。被告雖然處方了降壓暨心跳舒緩藥物,病患也立即服用,卻吐掉了。病患的先生將病患載回住處休息,卻以不幸收場。嗜鉻細胞瘤患者之血壓,變動急劇,殊難有效控制,就鄉下診所的設備而論,被告的處理過程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據此,尚難認定被告對謝佳津所為之醫療處置有何疏失之處。
2又被告堅稱當時謝佳津並未告知有嗜鉻細胞瘤之病史,質之
聲請人其當時陪同謝佳津前往被告診所就診時,有無將謝佳津以前的病史告知被告,聲請人亦陳稱:那麼久了,伊不清楚等語,參以謝佳津於乙○聯合診所病歷記載,謝佳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前往就診時,主訴症狀為心悸、頭暈、頭昏、嘔吐、噁心、頸部僵硬、胸悶、暈眩,且有心律過速、血壓異常之情形,並無一語提及謝佳津之嗜鉻細胞瘤病史,且謝佳津在八十七年五月間即已在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藉由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出罹患嗜鉻細胞瘤,然其於同年六月間至被告診所就診時,亦未告以該情事,此有謝佳津於乙○聯合診所之病歷紀錄可佐。再者,依卷附臺灣內科醫學會網路內科繼續教育文獻所載,嗜鉻細胞瘤是一種罕見腫瘤,每年每一百萬人約有二位,是造成續發性高血壓的原因之一,佔所有高血壓少於○‧一﹪,嗜鉻細胞瘤須以病理切片或電腦斷層掃描、核磁共振等方式以精密醫學儀器進行檢查,被告診所僅係一般私人診所,設備有限,並無上開可供檢出嗜鉻細胞瘤之醫學儀器,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方前往被告診所勘驗甚明,尚難期被告能預見謝佳津係嗜鉻細胞瘤之患者。又謝佳津過去共有四次至被告診所之就診紀錄,其於四次就診時均未提及自身有嗜鉻細胞瘤之診斷或病史,且前三次均因類似症狀前往就診而接受Metoclopramide(Primperan藥物之成分名)注射及口服治療,並未產生任何不適。被告據此合理推斷謝佳津之高血壓應屬常見之本態性高血壓(佔九五—九七﹪),而如前施予Metoclopramide症狀治療合併降壓藥物,其處置過程尚符合醫療常規,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謝佳津未告知過去曾罹患嗜鉻細胞瘤之病史,其診所設備又屬有限,而嗜鉻細胞瘤患者佔高血壓病患之比例尚不及千分之一,實屬罕見之情形下,尚難期被告對於謝佳津患有嗜鉻細胞瘤一事有預見之可能。
3又在醫療上,Metoclopramide注射甚至可被
安全地用來鑑別診斷病人之高血壓是否是嗜鉻細胞瘤所引起。事實上謝佳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住院期間,醫師便曾為其施打Metoclopramide一支用以鑑別嗜鉻細胞瘤之診斷。病歷中並明確記載謝佳津於施打Metoclopramide一分鐘後血壓已升至高峰(由原本一四○/一○○毫米汞柱升至一八○/一一五毫米汞柱),在其後連續之血壓測量中,發現其血壓便緩慢下降,血壓於注射後約三十分鐘即已回到基礎值,此後血壓紀錄至注射後二小時均未再有明顯變化。在整個觀察過程中,其除感覺噁心外,並未有任何不適。此變化結果符合Metoclopramide之藥物動力學(靜脈注射時的起始作用一—三分,作用期為一—二小時)。是以病人死亡當日下午三時至三時二十六分許之間接受被告注射Metoclopramide,不能認為是當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謝佳津死亡之原因。蓋嗜鉻細胞瘤病人之血壓本就易劇烈變動,甚至食物乃至簡單之彎腰動作都有可能造成病人血壓明顯變化,故被告當日注射之Metoclopramide與謝佳津之死亡應無因果關係,亦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件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被告對謝佳津開立上開Primperan藥物處方之行為,並非必然會導致謝佳津死亡之結果,依上揭判例意旨,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有依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告
知疑似有嗜鉻細胞瘤之患者,為避免引起血壓急劇上升,勿服用Primperan藥物之義務,且被告於對謝佳津診治期間內,既已預見無法有效對其提供完整治療,亦無法確定其病因,即應依醫療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議病人轉診等語,惟嗜鉻細胞瘤是一種罕見腫瘤,而嗜鉻細胞瘤患者佔高血壓病患之比例尚不及千分之一,謝佳津過去共有四次至被告診所就診紀錄,其於四次就診時均未提及自身有嗜鉻細胞瘤之診斷或病史,且前三次均因類似症狀前往就診而接受Metoclopramide(Primperan藥物之成分名)注射及口服治療,並未產生任何不適,已如前述,則被告據此合理推斷謝佳津之高血壓應屬常見之本態性高血壓(佔九五—九七﹪),而如前施予Metoclopramide症狀治療合併降壓藥物,未予詢問謝佳津是否為嗜鉻細胞瘤患者,復未告知嗜鉻細胞瘤患者,為避免引起血壓急劇上升,勿服用Primperan藥物,及未建議轉診治療,其處置過程即無違醫療常規。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在無從預見謝佳津為嗜鉻細胞瘤患者之
情形下,就謝佳津當時所呈現之嘔吐、噁心症狀,給予上開Primperan藥物,應屬符合醫療常規,且無從證明被告之前揭醫療行為,與謝佳津之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謝佳津之病情與以往相似,被告復非知悉其病因而無法提供完整治療,自無建議病人轉診問題。是本件被告對謝佳津之診療過程應已盡其注意義務,難認其對謝佳津之死亡涉有過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聲請人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與再議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難謂其聲請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劉瓊雯法官鄭雅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