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6月2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此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
2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09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北向頭城入口匝道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警員乙○○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單位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7年6月2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於97年
6月2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97年6月10日聲明異議。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我是去宜蘭,後來從宜蘭回來,是走雪隧要到臺北去讓人家請客,因為路況不熟,所以依照路標在走,當時我是左轉,因為指標有顯示左轉可以往雪隧那邊走,路有二條,那是雙線道,車子很多,左轉過來之後,有二條道路,因為左邊那邊比較沒有車,所以我就走左邊那條,後來我才看到指標要到雪隧的話,要走右邊那條,我就儘量慢慢要切過去右邊,前方警察不知為何就照到我,就將我攔下來,警察有說是任意插入行駛中的車輛,我認為它不是雙白線,也不是雙黃線,是虛線,所以我認為應該可以變換車道,警察有跟我講這樣子已經不對了,我承認我有疏失,我要左轉時,我對LED燈真的沒有看清楚,只知道指標左轉可以上雪隧,可以往臺北方向,當天也是假日,車輛真的很多,大家車子過來大家都要擠右邊的話,整個道路會塞住,所以我才往左邊走,況且我第一次到那邊,我也不曉得到底是靠右邊還是靠左邊,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3月2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09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北向頭城入口匝道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警員乙○○攔停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在卷足按,並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不否認其駕駛上揭車輛,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等情,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那裡還不算匝道,是平面道路,接著才是接匝道,然後才是交流道云云。然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對該條例所用之名詞均加以釋義,惟對「高速公路」一詞並無論及,而關於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上違規駕駛行為之處罰則明列於同條例第33條,至於該條例第33條中所指之「高速公路」,其定義復由同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立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第2條所定義,再依該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高速公路之定義為「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訖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同條項第12款定義交流道為「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間或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同條項第13款定義匝道為「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是依上開規定,可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中所指之「高速公路」一詞,應係舉凡該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至第16款所指之部分。又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謂「交流道」、「路肩」、「匝道」等名詞確實為高速公路結構上之一部分,在觀念上無從分割看待,而相較於一般市區道路,更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性及可能,且就立法目的上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對於駕駛人就相同類型之違規行為均處以較一般道路為重之罰則,揆其目的無非鑑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快,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往往造成更為嚴重之後果,是若謂駕駛人在高速公路所附屬之交流道、匝道上之違規行為,均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範對象,並自該條排除而比照一般道路違規情形等同視之,容非立法者之立法本意,是異議人所辯,尚難認可採。又異議人陳稱:警察有跟我講罰款的條例跟罰款的金額,當初是說處罰條例第45條第
5款,罰金600元,我太太要去新埔的監理站繳款的時候,那邊的人說要繳3000元,我太太認為不對,因為金額相差太大云云,然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反法條部分,原記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5項,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陳述後,原處分機關即函詢原舉發單位,經原舉發單位函復後,原處分機關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法條係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錯誤,嗣由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上予以更正違反法條為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並發函向異議人敘明及合法送達裁決書予異議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3月14日竹監自字第0972500612號函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7年5月12日公警九交字第0970971452號函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5月23日竹監自字第0973501577號函1份、97年6月2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書1份、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舉發單位雖於舉發通知單上誤載違反法條事項,惟異議人既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從而業據上開說明,則原處分機關敘明更正裁決書上之違反法條,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以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就違反法條部分記載不同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洵無足採。
六、綜上,異議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