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號現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6號、95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5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7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17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6月5日出戒治所,並於91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於97年7月2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3日,在新竹市東門市場3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7年7月24日晚上10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一)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為北97308),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暨詮昕公司97年8月11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參偵卷第8-9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17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6月5日出戒治所,並於91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於97年7月2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係於91年11月18日,距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時間97年7月23日已逾5年,惟被告尚曾於94年、95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迭經本院判刑,已如前述,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