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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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66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12日下午6時5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無照駕駛星點木貿易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武陵路口左轉武陵路往北方向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號誌管制者,應依號誌指示行駛,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柏油之四岔路省道、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於路口有正常運作之行車管制號誌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搶先左轉彎,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時兒童 許瑋庭 在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上,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由於甲○○有如上之疏失,無從防範,致遭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傷及腹部挫傷顏面疤痕10×2公分、4×3公分之傷害。詎甲○○於知悉肇事後,足知許瑋庭應已成傷,竟未下車察看,未為必要之救助,反因緊張及為規避車禍責任,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 黃貫一 目睹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瑋庭之父親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部分
(一)證據
1、訊據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7至11、15頁),核與目擊證人黃貫一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人許瑋庭遭被告甲○○駕駛車輛撞擊及被告甲○○肇事逃逸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13頁),另有現場證人 林保龍 證稱:於車禍當時,他因飲酒無法開車,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交由被告甲○○駕駛等情(見偵查卷第14頁)。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7張、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6、16至18、27、30至35頁)附卷可稽,堪認真實。
2、被害人許瑋庭確因本件車禍肇致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傷、腹部挫傷等傷害,且臉部有顏面疤痕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於97年6月23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查卷第54、55頁)在卷可憑,均堪認屬實。
3、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並未合法自用小車客駕駛執照,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偵查卷第27頁下方),復為被告甲○○自承不諱,再者,本案車禍發生時之天候晴、有暮光、路面柏油之四岔路省道、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於路口有正常運作之行車管制號誌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明,依照肇事當時之情形,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違規駕駛車輛上路,且未依上述規定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致撞擊行人即兒童許瑋庭,使被害人許瑋庭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足見被告甲○○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據此,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甲○○之過失所致,被害人許瑋庭確因本案車禍而受傷,顯然被告甲○○之過失與被害人許瑋庭之傷害,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本案車禍經檢察官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甲○○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於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左轉時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行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許瑋庭於綠燈時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被撞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7年8月25日竹苗鑑970459字第0975302618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9至52頁),核與本院所為之認定相同,併此敘明。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2、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係未領得合法駕駛執照而於案發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是被告甲○○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4、爰審酌被告甲○○係無照駕駛前開車輛,且於行經岔路口時,未遵守號誌指示而左轉等過失行為,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許瑋庭,造成被害人許瑋庭上開受傷之結果,又被害人許瑋庭倒地,被告甲○○竟不未車察看,亦不予及時救護,反而駕車逃逸,幸經路人之指證始經警循線查獲被告,本件車禍事故始得以真相大白,被告甲○○之惡性應予責難。併審及被告甲○○業已賠償被害人許瑋庭新臺幣10萬元,然仍未能達成和解,有告訴人乙○○之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暨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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