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366號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訴訟代理人 林金良 被告 洪林秀杏
洪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77萬元及自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成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於100年4月28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5797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業於100年5月9日送達被告,經被告於100年5月20日在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嗣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補字第88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7,823元,該裁定並於100年7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為憑,揆諸前引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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