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隆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隆與 林錦福 為鄰居,雙方因故素有嫌隙。於民國103年5月27日晚上11時許,林錦福困認為其住處遭人持彈弓射擊係黃國隆所為,遂請警方到場處理,待員警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林錦福住處了解狀況後,聯繫黃國隆到場。嗣黃國隆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許到場後,又與林錦福發生爭執,詎黃國隆竟萌生傷害林錦福身體之犯意,徒手握拳毆打林錦福頭部,致林錦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鈍傷之傷害,經在場員警阻止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黃國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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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行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向告訴人致歉之態度;再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和解,但告訴人表示已多次原諒被告、此次無和解意願等語,被告遂未能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之情狀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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