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人 萬筱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97年度易緝字第132號強制戒治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萬筱明於民國85年6月7日涉犯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施用安非他命罪,嗣聲請人萬筱明前往大陸,於97年5月14日始經通緝到案,已時隔12年之久,追訴權業已消滅,本院98年6月
8日97年度易緝字第132號仍裁定予以強制戒治,有違法令,為此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該項第1款至第
6款所定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萬筱明於98年6月8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提起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同年8月24日以98年度毒抗字第102號裁定以實體無理由駁回而告確定,有裁定書2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本案強制戒治裁定之確定法院應係高雄高分院,而非本院,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應向高雄高分院聲請重新審理,始為適法,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自屬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