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歐孟亮 再審相對人 張信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於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核其訴狀內容,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此等再審事由,而對於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則未具體指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自難謂已合法表明聲請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洪志賢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