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催字第3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催字第377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1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聲請人非發票人亦非受款人),該裁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秀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