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大嘉義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韶 相對人海豚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汝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316號民事判決表示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7千元供擔保後得聲請假執行。聲請人以依上開判決主文,以30萬7仟元供擔保,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2號准予提存在案。
㈡嗣聲請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091號(戊
股)聲請強制執行,後經相對人自行清償完畢,而執行終結。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3號民事判決,廢棄上開原審判決,並為聲請人敗訴確定。故聲請人隨即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受領之92萬400元之債權返還相對人,並以中埔後庄郵局第17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函到20內主張表示是否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惟今20日期限已屆滿,而相對人均未向聲請人提起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之賠償訴訟。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狀請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第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2號提存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4月17日彰院恭103司執戊字第16091號執行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4月17日彰院恭103司執戊字第16091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5月12日彰院恭103司執戊字第1609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3號民事判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埔後庄郵局17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事件、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0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3號民事事件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判決確定,可認訴訟已經終結。
再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雖以匯款方式返還相對人93萬5,595元,並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假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於20日內行使權利等情,亦經聲請人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埔後庄郵局17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然相對人於103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468號),經聲請人聲明異議,現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訴字第72號卷宗查核無誤,是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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