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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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泓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泓郡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344號裁定不付審理。詎黃泓郡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6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0號之18住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為家人發現久睡不醒而報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被告黃泓郡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344號裁定不付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040ng/mL之數據;4.為警查獲後先辯稱只施用愷他命,後改稱不清楚施用毒品種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74號被告黃泓郡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0號之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3日出監,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6日下午1時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對其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泓郡之供述,
(二)證人 沈玲珠 之證詞,
(二)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