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 藍麗蘭 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藍麗蘭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迄今已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099,945元。伊名下除已無殘值之汽車3輛,及在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有588元存款外,別無任何資產可供變賣償還。現任職蓮第康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工司,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按月負擔房租6,000元、水電費2,00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600元及膳食費6,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600元。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而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銀行共同協商,並擬清償方案,然因債權人銀行於調解期日未到院協商,而經本院發給105年5月19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4,000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600元後,已不足以一次清償債務。
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定。即消債條例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協商不成立,其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而有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時,法院即得准予更生之裁定讓消費者有更生機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等債權人貸
款,嗣未依約繳款,陳報債權金額為1,099,945元。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銀行共同協商,並擬清償方案。嗣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分別為:台新銀行1,493,782元、第一商業銀行91,986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97,74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2至33頁),陳報債權金額共1,983,509元。然因債權人銀行於調解期日未到院協商,並發給105年5月19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此經聲請人陳報,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卷查核無訛,有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35至37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收入及財產部分:
1.聲請人陳報在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有588元存款及3輛已無殘值之汽車外,別無任何資產。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合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55至59頁)。
2.經查,聲請人陳報最近兩年薪資(103年6月至105年5月間)合計為335,838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薪資證明、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9、33、63至65頁),是於聲請更生前
2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3,993元【計算式:335,83824=13,9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㈢聲請人支出部分:
1.聲請人 陳報伊 每月必要支出房租6,000元、水電費2,000元、通訊費1,000元、交通費600元及膳食費6,000元,合計負擔15,600元,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布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448元之標準,並提出每月支出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費用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
2.聲請人已就上開生活必要費用提出部分單據,經本院審酌:
⑴原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3,500元,僅另行約定需另行
支付另行電費以每度5元計算,似已包含水費在內,而聲請人自104年6月6日起至105年6月5日止,與租金同時繳納之電費平均每月金額為878元,【計算式:(1,59
0+2,690+1,075+970+585+550+515+500+
365+1700)12=878】有房租付款明細欄(見本院卷第70、76頁),則聲請人每月租金(含水、電費)應為4,
378元。而聲請人主張房租上漲,每月須支出房租6,000元及水電費2,000元,則每月租金(含水、電費)共8,00
0元,且未提出新租賃契約以供參酌,難認合理。其主張每月房屋租金自3,500元漲至6,000元,依其漲幅程度理應包含前開水、電費,故每月租金(含水、電費)應以6,
000元計算。⑵其餘通訊費、交通費已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而膳食費之數額亦屬合理,堪以採認。
⑶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為房租(含水、電費)6,
000元、通訊費1,000元、交通費600元及膳食費6,000元,以13,600元列計,始稱合理,堪予肯認。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3,600元後,剩餘10,400元,而聲請人負債總額為1,983,509元,如不計邇後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且無另行產生之其他必要生活費用,須約191月即約16年始可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履行債務,已如上述。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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