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66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審簡字第1697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於9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與 蘇靖宜 (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蘇靖宜與大陸地區男子 林來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另與蘇靖宜及林來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免費招待蘇靖宜於92年10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再安排蘇靖宜於同年月17日與林來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並藉以取得(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4823號結婚公證書,蘇靖宜旋於同日先行返臺,並將該結婚公證書送交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後,由蘇靖宜於同年11月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等文件前往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彼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戶籍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婚姻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隨後甲○○、蘇靖宜再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林來入境來臺之手續,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該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據以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獲准,而使 林來得 於93年3月11日自高雄小港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因林來於97年1月6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四維路口遭警盤檢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靖宜、林來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有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97年
2月5日嘉中戶字第0970000278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10月31日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4823號結婚證明書各1件,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畫面及 林來之 旅行證影本各1份、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及林來之旅行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逕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男子林來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此一裁判時法,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上開規定之最高度罰金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無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查:
(一)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罰金最低額修正後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原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共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各罪間(詳如下述),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罰金刑之加重,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經比較結果,適用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理,就上開修正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與蘇靖宜,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與蘇靖宜、林來就刑法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以遂行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前揭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再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審酌被告與蘇靖宜共謀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人民林來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之管理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對國家安全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引入之大陸地區人民僅1人,較諸人蛇集團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馮欽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