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40號原告 謝揮欽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告 楊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濠豐螺絲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興建廠房認識經營同展工程行之被告楊嘉仁,該工程行名義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配偶。民國106年8、9月間,被告因需用款項向原告借款,原告依被告指示,於106年8月28日、106年9月
7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及65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同展工程行合作金庫高雄科技園區帳戶。而被告於
106年8月24日連同他筆借款,交付發票人為濟德土木包工業之客票予原告,惟該支票帳戶於106年11月10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當時借款係約定發票日106年11月25日清償;被告復於106年9月7日連同他筆借款,交付發票人為仕鼎營造有限公司之客票2紙,惟該支票嗣後退票,當時借款係約定發票日106年11月5日清償。上開借款合計共827,000元,兩造間約定利息2分,然無書面契約,原本約定106年11月還款,惟屆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口頭要求被告清償,被告拒不理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支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5、17、45至5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按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
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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