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668號原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被告 宋姿 瑱即 洛可可 造型沙龍名店
許富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13,00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被告占用上開1556地號土地面積共112.1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13,441元(計算式:112.1㎡×公告土地現值104,491元/㎡=11,713,441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就第五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26,4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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