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禹懋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訂民國一○七年七月六日上午十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十八分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14日內為之;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31
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佔案件,業於民國107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訂於同年7月6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惟本件案情繁雜,本院認尚須詳細參閱卷證以為妥適判決,酌以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避免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爰裁定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