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54號原告 游博熙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複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
沈孟賢 律師被告 陳碧 蘭訴訟代理人 李佳憲 被告 陳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義文應將停放於新北市○○區○○段○○○○○○○○號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自上開土地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義文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義文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
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其訴之聲明為:①被告 黃盛雄 、陳義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②被告 陳碧蘭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106年重調字第4號卷第4頁)。復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黃盛雄、陳義文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22.87平方公尺之雨棚予以拆除,並移除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②被告陳碧蘭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4.02平方公尺之雨棚予以拆除,並移除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年重調字第4號卷第50頁)。嗣經本院於106年6月13日履勘並測量後,於106年7月17日以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黃盛雄、陳義文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3(1)部分面積21.78平方公尺之雨遮,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74(2)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雨遮予以拆除,並移除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②被告陳碧蘭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174(1)部分面積22.14平方公尺之陽台及174(2)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陽台予以拆除,並移除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3頁)。
嗣於106年8月16日以民事準備狀撤回被告黃盛雄部分(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於本院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陳義文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3(1)部分面積21.78平方公尺之雨遮,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74(2)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雨遮予以拆除,並移除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②被告陳碧蘭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174(1)部分面積22.14平方公尺之鐵窗及174(2)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鐵窗予以拆除,並移除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揭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5年8月間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之行政拍賣程序,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陳義文、陳碧蘭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分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7C-5576、CL-2335、2295-KH號自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並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174(2)雨遮;及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2樓建物之外牆,向外延伸於系爭174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174(1)、174(2)之陽台(後改稱鐵窗),並占用系爭173、174地號土地停放車輛,並放拒馬、三角錐等物品,已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併聲明為:①被告陳義文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3(1)部分面積21.78平方公尺之雨遮,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74(2)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雨遮予以拆除,並移除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②被告陳碧蘭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174(1)部分面積22.14平方公尺之鐵窗及174(2)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鐵窗予以拆除,並移除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碧蘭於74年購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建物,並由幸福建設告知系爭17
4地號土地係私設道路,由新莊區公所鋪設柏油、水利局設置水溝及污水處理管道。被告陳碧蘭並不知悉原告於105年
8月購得系爭土地,亦無於系爭土地上私設道路及停放車輛、放置物品,被告陳碧蘭既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拆屋還地之必要。原告所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陳義文所有,然僅係臨時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並非長期占用,且被告陳義文及陳碧蘭並無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174(2)之雨遮及陽台,是原告請求被告陳義文拆除,即乏所據,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73、1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義文、陳碧蘭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房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陳義文、陳碧蘭分別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174(2)所示之雨遮,及編號174(1)、174(2)陽台(後稱鐵窗),並停放車輛及擺放拒馬、三角錐等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業據提出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可參,惟被告則以系爭雨遮及鐵窗非其所搭蓋,且未放置物品於系爭土地及並無長期間停放車輛於系爭土地上等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陳義文、陳碧蘭是否有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174(2)之雨遮及174(1)、174(2)所示陽台(後改稱鐵窗),而妨礙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陳義文、陳碧蘭將上開搭蓋雨遮及鐵窗拆除,有無理由?(二)又被告陳義文、陳碧蘭是否於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而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陳義文、陳碧蘭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被告陳義文、陳碧蘭是否有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174(2)之雨遮及174(1)、174(2)所示陽台(後改稱鐵窗),而妨礙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 陳義交 、陳碧蘭將上開搭蓋雨遮及鐵窗拆除,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174(2)雨遮及174(1)、174(2)之陽台(後稱鐵窗),分別為被告陳義文、陳碧蘭所興建,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陳義文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建物,其坐落地號係新北市○○區○○段○○○號,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106年度重調字第4號第26頁)。而依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測量後,依其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示可知,新北市○○區○○段○○○○號與原告所有之系爭173、174地號土地間,尚隔有系爭新北市○○區○○段○○○○○○○○號,被告陳義文所有之建物既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173、174地號之對面,被告陳義文究何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173、174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174(2)之雨遮,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雨遮係被告陳義文所搭蓋。況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系爭雨遮係完全固定且密接於門牌號碼新北市○○街○○巷○○號之建物上,非經毀損顯無法分離,自應認業與系爭建物結合而成為其重要成分,該雨遮已喪失其獨立性,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174(2)雨遮,係被告陳義文所搭蓋,然上開雨遮即附合為門牌號碼新北市○○街○○巷○○號之建物,自應由其建物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陳義文拆除云云,依上說明,自不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陳碧蘭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174(1)、174(2)之鐵窗,惟為被告陳碧蘭所否認。而查,被告陳碧蘭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106重調字第4號第27頁)。惟觀諸原告所檢附現場照片可知,如附圖所示之編號174(1)、174(2)鐵窗係位於系爭建物之2樓(見本院卷第105),而系爭鐵窗揆諸前開說明既已附合於2樓之建物,縱認系爭鐵窗係由被告陳碧蘭所搭蓋,惟被告陳碧蘭既非系爭建物2樓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陳碧蘭將上開鐵窗拆除,即乏所據,為無理由。
(二)再按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成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裁判意旨)。又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所有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包括除去妨害請求權與防止妨害請求權。故所有人對於他人以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或有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虞時,即得藉除去妨害請求權或防止妨害請求權,以除去或防止妨害(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判意旨)。依上可知物上所有權請求權人,須其所有權有遭受侵奪、妨害或妨害之虞情形,始有物上所有權之適用。經查,系爭土地固為原告所有,惟如附圖所示蓋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174(2)之雨遮及174(1)、174(2)之鐵窗係突出於其前開房屋向外延伸至系爭土地之上空,係懸空於系爭土地之上方,並無改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表現狀,且無排他性之占有情形,故就系爭土地上方懸空之雨遮、鐵窗,於客觀上尚難認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何侵奪或妨害情事。是以,縱認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174(2)之雨遮及174(1)、174(2)之鐵窗係被告陳義文、陳碧蘭所搭蓋,惟其並未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之行使,是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陳義文、陳碧蘭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174(2)之雨遮及174(1)、174(2)鐵窗,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陳義文、陳碧蘭是否於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而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陳義文、陳碧蘭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是否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義文、陳碧蘭所有之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之事實,雖據提出照片可參(見本院106重調字第4號第14頁至第19頁)。惟觀諸前開照片之車牌號碼0000-0
0之車主為 李育俊 ,為被告陳碧蘭之弟弟,又依被告陳碧蘭於本院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李育俊僅係來看媽媽,暫時停放於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審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既非被告陳碧蘭所有,且本院於106年6月13日現場勘驗時,系爭車輛亦非停靠於系爭土地上,堪認原告稱被告陳碧蘭將其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委不足採。另7B-5935車主 林麗華 及CL-2335車主黃廷村,被告二人均稱並不認識,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二人移除上開車輛,即乏所據,不足憑採。
(二)另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為被告陳義文所有,其長時間無權占用停放於系爭土地之事實,雖據提出照片可參(見本院106重調字第4號第14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105頁至第10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檢附之上開照片,被告陳義文之上開車輛均停放於固定位置,且依原告檢附上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陳義文於106年7月11日、106年7月13日、106年7月26日、106年7月29日,尚繼續將其所有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足認被告陳義文於本院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其僅係當天(即原告於本院106重調字第4號所檢附照片)恰巧拍到其所有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目前已無停放於系爭土地上等語,委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義文應將上開車輛移除,即有所據。
(三)復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義文、陳碧蘭移除地上物,而所稱之地上物範圍,即係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4月
7日調解程序筆錄中當庭於其所檢附照片四、五中所圈選之拒馬、三角錐等雜物(見本院106重調字第4號第59頁、第14頁、第17頁),惟被告陳義文、陳碧蘭既否認照片中之拒馬、三角錐等雜物為其所有,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上開雜物為被告二人所有,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二人應將上開地上物移除云云,即所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既未能舉證說明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174(2)之雨遮及174(1)、174(2)所示鐵窗係被告陳義文、陳碧蘭所搭蓋,縱認係被告陳義文、陳碧蘭所搭蓋,上開雨遮、鐵窗占用系爭土地並未侵奪或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自屬無據。又被告陳義文長期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土地上,顯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陳義文將上開車輛移除,即屬有據。復原告未能說明拒馬、三角錐等之物品係被告陳義文、陳碧蘭所設置,其主張被告二人應將上開地上物移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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