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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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許順富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順富(下稱被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多已坦承,堪認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並有積極彌過之心,無串證及逃亡之虞;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有正當職業,其母年逾七旬,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慢性C型肝炎等疾病,需被告扶養,被告育有1對子女,並負責照顧輕度身心障礙之外甥,家累甚重,被告不會拋棄家人逃亡,本件羈押原因實不存在。本件亦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劉忠政 部分否認犯行,如不予羈押,可能勾串證人,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絕大部分犯行,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為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分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衡諸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追訴,被告所涉嫌販賣毒品之次數復為數次,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件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忠政,尚有待進行審理程序傳喚劉忠政等人到案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如不予羈押,被告可能有勾串證人之虞。況多年來毒品仍持續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衡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是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工作或生活狀況縱然屬實,並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前揭家庭、工作等因素各情,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認定。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美華
法官顏銀秋法官陳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