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元彬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俊堂 即偉達風管工程行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一0一年度執事聲字第一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具狀提出假扣押聲請時,已充分釋明本件具有假扣押之要件,且於異議補充理由狀中,再次釋明「相對人張俊堂經營之偉達風管工程行於近日忽然搬遷,原經營處所台南市○○區○○路○○○號現已人去樓空,有附圖照片為證」等語,原裁定漏未審酌,已有違誤。伊遭侵占風管管件,損失總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九百餘萬元,相對人已處分、變賣或藏匿該等贓物,且將獲取之不法利益隱匿無蹤,致相對人並無資力,供伊將來強制執行時之取償。相對人處分、變賣或藏匿該等贓物之行為,即係就其整體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且相對人之營業處所忽然搬遷,縱非逃匿,亦足以佐證相對人所經營偉達風管工程行之資產確有移轉情事。伊損失金額高達九百餘萬元,然僅就其中六百萬元對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應為合理。倘伊無法進行假扣押,將來如何請求盜贓物返還或不當得利,又如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惟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是以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所謂恐難執行,則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者,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抗告人以相對人係偉達風管工程行負責人,自民國一百年八月起教唆伊公司負責倉庫管理之員工及貨運司機等三人,藉由出貨至案場名義,將伊公司內存放之高單價風管等材料,依相對人需求之指示運交相對人,相對人則給予價格之一半作為報酬。相對人所為上開犯罪行為造成伊公司所受損害金額龐大,其他共犯均已認罪,惟獨相對人否認犯行,且經檢警現場查扣時,並將收受之贓物隱匿而無法尋得,若不即時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恐日後有無法或難以求償之虞為由,提出侵占盜賣時間表、庫存狀況表、人員進出管制表、出貨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影本、貨車紀錄圖及貨車停靠地點、銷貨單、錄音譯文、光碟、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原法院准供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能釋明對於相對人之請求權存在,惟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有關「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可立即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揭裁定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具狀提出異議後,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提起抗告到院後,雖抗辯:「相對人張俊堂經營之偉達風管工程行忽然搬遷,原經營處所台南市○○區○○路○○○號已人去樓空,足證相對人所經營偉達風管工程行之資產已有移轉情事,相對人就藏匿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之贓物,已為不利益之處分」云云。惟抗告人自陳「其他共犯均已認罪,惟獨相對人否認犯行」等語,則相對人既抗辯並未教唆他人竊取抗告人所有風管,檢警人員並未在其營業處所查獲抗告人遭竊之物品,核與常情不相違背;抗告人倒果為因,率認其遭竊取之物品即係遭相對人「處分、變賣或藏匿」云云,即嫌速斷而不足採。其次,相對人之住所自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即設於高雄市○○區○○里○○鄰○○巷○○○號迄今,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參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一0九頁)足佐;相對人因經營偉達風工程行而暫居於台南市○○區○○路○○○號一樓者,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偉達風管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可參(參見同上卷第一0五頁)。本件相對人縱未繼續在「台南市善化區」之原址經營同一工程行,惟相對人設於高雄市甲仙區之住所並未遷移,則相對人基於其營業自由,並未在原營業處所繼續經營工程行之原因眾多,抗告人復未提出曾向相對人位在高雄市甲仙區住所索討而遭相對人拒絕之相關釋明,即以相對人未在原營業處所繼續經營乙情,逕認相對人係就「所藏匿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之贓物,而為不利益之處分」者,亦嫌率斷而無足採。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確實事證,以釋明相對人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不能強制執行,或「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假扣押原因,難認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惟仍未提出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之相關資料,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者,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