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00號
第30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名倡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清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高市交裁字第裁32-IA0000000號、32-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名倡實業有限公司均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固屬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名倡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下簡稱異議人),惟上開汽車於民國100年8月2日8時起至同年月3日10時10分間,乃經異議人循一般汽車出租業者之出租程序,出租予 吳克海 使用,異議人自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詎原處分機關不察,竟以該車為警查明經駕駛人於100年8月2日15時32分許及同日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150線道114K路段,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異議人裁罰應吊扣前開汽車之牌照3個月,已嚴重侵害異議人合法經營汽車出租業之相關權益,異議人自不能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本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之法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前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固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然在汽車所有人並非違規駕駛人之情形中,自仍應以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汽車予違規駕駛人使用一節存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合先指明。
三、經查,異議人係小客車租賃業者,且於100年8月2日8時起至100年8月3日10時10分止,將其所有之前開汽車出租予吳克海,有高雄市政府98年1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0號函、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附卷可憑,而依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件經舉發之交通違規時間分別為「100年8月2日15時32分」、「100年8月2日15時38分」,足認前開汽車於違規時點,乃係由承租人吳克海或其應允同意使用之人所駕駛無訛。異議人(之代表人)既非汽車駕駛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汽車予違規駕駛人使用一節存有故意或過失,始得加以裁罰。然就出租業者而言,將所有之汽車出租予他人,僅係賺取租金牟利,衡情,自不希望所有之汽車被不法、違規使用。況由異議人所提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承租人年籍資料欄所載,核與本院職權調閱該承租人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年籍相符合,並有承租人在契約上簽名並按捺指印,可見異議人對於承租人身份資料已為相當之審核,本院衡之出租業者出租汽車供他人使用,對於承租人在外違規駕車,甚或違約再將汽車轉借(租)他人駕駛等行為,實在無以預防、監督,則在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異議人知悉或預見承租人承租前開汽車後將違規使用等情形下,自不得率認異議人出租前開汽車行為,就本件承租人之違規,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出租前開汽車行為尚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是以就該車於出租期間之違規,自難苛令異議人負責,原處分機關竟對異議人加以裁罰,於法有違,異議人不服裁決,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予均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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